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计算机图形学等技术的飞速发展,虚拟数字人已经从科幻概念走向了现实应用。在电商直播间里,他们可以不知疲倦地介绍商品;在短视频平台上,他们能歌善舞,吸引着数百万粉丝。这些拥有数字化外表的虚拟形象,在为商业世界带来无限可能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虚拟数字人形象受法律保护吗?如果被抄袭或盗用,又该如何维权?

近日,一起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侵权案审结生效。该案围绕两个知名虚拟数字人的形象被擅自售卖展开,法院的判决为这个新兴行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件起因:离职员工售卖前东家虚拟形象
本案的原告是两家公司,他们与其他单位联合制作了两个虚拟数字人,并分别命名为甲和乙。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大网络平台拥有超过440万的粉丝,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两个虚拟数字人形象均由原告团队从零开始设计制作,并非基于任何真实人物。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首次出现在一部短剧中,而虚拟数字人乙的头部形象则首次通过一个微博账号对外发布。
案件的被告之一是孙某某,他曾是参与制作虚拟数字人的某联合创作单位的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另一家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专业CG(计算机图形学)模型交易网站上,擅自上传并售卖这两个虚拟数字人的三维模型。原告公司发现后,认为孙某某和西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对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著作权,于是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焦点:虚拟数字人形象是不是“作品”?
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首先,虚拟数字人形象本身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头部模型,而他上传的是全身模型,二者相似度不高,不构成侵权。他还对原告的创作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存在篡改嫌疑。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核心要求在于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并且体现了作者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的独特选择和安排。
回到本案,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非对任何真人的简单复制或模仿,而是由制作团队从无到有,通过精细的设计和艺术加工创作出来的。从精致的五官、独特的发型发饰,到富有设计感的服装和整体风格,都体现了创作团队在美学上的独特判断和个性化表达,具备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这两个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即便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了真人模特进行身体妆造拍摄,那也是为了呈现虚拟数字人甲的特定造型,并不影响该形象作为艺术作品的属性。
权利归属:谁拥有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这涉及到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的归属认定。虚拟数字人的创作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技术提供方、投资方、具体的设计制作团队等。厘清权利归属是维权的前提。
本案中,法院查明,虚拟数字人甲和乙是由原告聚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负责开发制作的。根据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与其他外部制作方的委托合同,所有相关著作权权益最终均归属于原告聚某公司。随后,聚某公司又将这两个虚拟数字人形象除发表权和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了另一家原告元某公司,并明确授予其维权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聚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原告元某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都有权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侵权认定:实质性相似是关键
再次,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作品和孙某某售卖的模型进行比对。
法院经过对比发现,孙某某在网站上发布的被诉侵权模型,虽然在pose(姿势)或某些细节上与权利作品存在细微差异,但在决定一个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核心元素上,如人物的五官特征、发型发饰、服装设计和整体风格等,与虚拟数字人甲和乙的形象高度相似,甚至完全相同。这种相似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法院认定孙某某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这两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平台责任: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最后,作为平台的西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是案件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常见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责任认定需要考量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和处置措施。在本案中,西某公司已经建立了用户协议、上传审核、关键词屏蔽等机制,并设置了侵权投诉渠道。在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也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处理。考虑到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要求平台在没有权利人通知的情况下,对海量上传内容进行主动、精准地识别侵权,超出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因此,法院认定西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与启示
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其中针对虚拟数字人甲的赔偿为10000元,针对虚拟数字人乙的赔偿为5000元。
这起案件的判决,对于快速发展的虚拟数字人产业具有多重启示。
第一,明确了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判决确认,那些由团队独立创作、具有艺术美感和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为行业创作者和投资者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鼓励他们进行更多的创新投入。
第二,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相关权利的归属原则。虚拟数字人的创作涉及多方,事先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至关重要。无论是委托创作还是合作开发,清晰的权属约定是后续商业化运营和维权的坚实基础。
第三,界定了侵权行为的边界。判决指出,即使侵权作品与原作在姿态等非核心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如果人物造型的核心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依然会被认定为侵权。这为打击“换汤不换药”式的抄袭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
第四,平衡了权利人、侵权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责任。判决既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网络服务平台在合理履行“通知-删除”等法定义务后可以免责,避免给平台施加过重的审查负担,有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交易环境。
虚拟数字人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代表,其背后凝结着大量的智力劳动和资本投入。这起案例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将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不仅是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更是为整个产业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未来,随着技术的进一步演进和应用场景的持续拓宽,与虚拟数字人相关的法律议题还将不断涌现,而此次判决无疑为后续的探索奠定了一块重要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