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AI数字人主播开始带货,赚的钱该归谁?
2026-06-26 15:07:34

AI数字人正在快速进入日常生活。虚拟主播可以全天直播,虚拟讲解员能在展厅里与人对话,虚拟演员出现在影视和广告中。技术突破让一些人开始想象,将来或许会有一个与虚拟人共生的交互世界。在这种背景下,AI数字人的权利边界在哪里,现行法律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成了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AI数字人既是复杂的权利客体,又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具备多种作品性质,将来能不能作为作者创作作品,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方向。本文就当前AI数字人的法律地位、生成内容的归属、著作权保护样态以及管理规范等问题,做一次浅显的梳理。



一、AI数字人的概念和当前定位


通常所说的AI数字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人工智能等技术,通过真人驱动或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声音、行为甚至交互能力与性格的虚拟数字形象。目前常见的应用有虚拟主播、虚拟客服、虚拟偶像、虚拟讲解员等。从技术实现看,分为真人驱动和算法驱动两类。真人驱动依靠动作捕捉等方式,将真人的表情和动作实时映射到虚拟形象上;算法驱动则靠程序和数据生成形象与反应,不需要真人同步参与。无论是哪种,AI数字人目前还只是技术产物,不是有自主意识的主体。


在弱人工智能阶段,AI数字人没有真正的智能和意识,不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也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它属于“被造物”角色,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不是主体。这一点决定了当前所有关于AI数字人的权利讨论,都必须以客体为起点,而不是以拟制人格为前提。


二、AI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和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因为不具备人格属性,AI数字人本身不享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如果有人对某个虚拟形象进行辱骂或捏造谣言,不能以虚拟人自己的名义去维权。实践中,这种行为可能侵害的是AI数字人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利益,或者背后真人的名誉,需要借助相关第三方的权利来主张保护。也就是说,虚拟人受到的侵害,实际上是通过保护人或者企业的权利间接得到处理的。


在著作权法领域,著作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AI数字人哪一类都不是,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人,也不能享有邻接权。即便由AI数字人生成的内容看起来具有独创性,仍然不能认为虚拟人“创作”了作品。因为创作行为需要智力投入,而现在的人工智能没有人格和自主意识,它只是按照人的设定和数据进行运算输出。当前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认为,如果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在创作过程中作出实质贡献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质性贡献包括对素材的选择、编排方向的确定、参数的调整、生成结果的筛选等。这些行为体现了人的审美和判断,而不是机器的自主意志。简单说,虚拟人是工具,工具不能成为作者,用工具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


这一归属规则对AI数字人同样适用。无论是真人驱动的虚拟偶像在直播中唱歌,还是算法驱动的虚拟主持人播报新闻,只要产生的内容构成作品,权利都要追溯到安排和决定该内容表达的人或组织身上,而不是虚拟人本身。


三、AI数字人在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样态与保护方式


AI数字人本身虽然是客体,但它是一种有价值、有商业用途的资产,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主要根据它不同的表现形态,纳入既有的作品类型。


从形象看,不管是算法驱动还是真人驱动的AI数字人,其外在形象通常需要美术人员设计角色造型,包括线条、色彩、比例、服饰等。如果这些设计具有独创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美学判断,就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即便是在三维空间中建模形成的立体形象,只要能被视为造型艺术作品,同样可以受到保护。如果AI数字人出现在一段视频里,且该视频具备独创性,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这段视频就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虚拟人出镜的画面、运镜、剪辑编排等,都会成为该作品的一部分。这种保护直接针对视频内容,而不是针对虚拟人本身。


需要注意的是,真人驱动型AI数字人的情况要更复杂一些。真人在驱动时所作出的表演,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活动,表演者因此享有表演者权。但是,虚拟形象本身不是表演者,表演者是背后的真人。此时,要区分对表演活动的权利和对虚拟形象的权利,两者并不重合。


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AI数字人因为具有“人形”外观,很容易和真实自然人的肖像、形象产生关联。如果制作AI数字人时,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的面部特征、体态特征或其他可以识别到特定人的素材,就可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在算法驱动的情况下,通过大量图片学习生成某个近似真实人物的虚拟面孔,也有同样的法律风险。这时,不仅要考虑著作权法上的规制,还要回到民法典人格权编。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未经同意制作与某人肖像高度对应或可关联的虚拟形象,属于非法使用,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AI数字人的制作与使用,始终处在著作权和人格权两层法律的共同规制之下。



四、管理规范与规制倾向——以新规征求意见稿为观察点


随着AI数字人应用不断铺开,监管层面的关注也在增加。2026年4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了《AI数字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国内首个专门针对AI数字人信息服务的管理规范草案,从中可以看出当前官方对这一领域的审慎态度和具体规制方向。


这份征求意见稿首先表现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重视。第四条明确规定,使用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必须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一旦自然人撤回同意,服务提供者应当删除相关个人信息,消除影响,不得留存信息或者另作他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还应当注销对应的AI数字人。这一规定直接连接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与AI数字人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把“同意”和“删除”当作控制虚拟人存续的关键开关。个人信息不再是可以用完即弃的材料,而是与虚拟人的存在本身绑定在一起。


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也不得提供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内容的AI数字人服务。这些要求针对的是AI数字人可能带来的心理依赖、非理性消费和精神误导风险,特别是对于辨别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


从责任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主要区分了三类主体:AI数字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和服务使用者。服务提供者是面向用户提供交互服务的主体,技术支持者是提供算法、模型等底层技术的单位,服务使用者则可能是主动使用AI数字人进行内容生产或运营的组织或个人。目前这份草案把更多责任和义务放在了服务提供者身上。原因在于,AI数字人具有实时在线、可广泛响应和智能交互的能力,往往具有较强的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一旦传播不当信息或者被恶意使用,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因此,服务提供者被认为需要承担大量的主体责任,包括对生成内容的审核、建立安全评估机制、配合监管等。草案还要求服务提供者落实相应技术安全措施,防止虚拟人被篡改、冒用或用于违法活动。这种责任分配模式,符合互联网平台治理的一般逻辑,也回应了AI数字人风险的特殊性。


整体看,征求意见稿没有急于赋予AI数字人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或独立权利,而是沿着“管行为、管内容、管主体”的路径,把规范重点放在人身上,放在服务链条上。这表明监管者认为,虚拟人的风险根源于人对技术的使用,把人的行为规范好,才能控制住虚拟人的影响。


AI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要产物,其智能水平还在不断提升。当前它只能作为权利客体,处在著作权法、人格权法和行政监管的共同作用之下。它的权利边界基本为零,但围绕它而产生的利益关系、责任分配和合规要求却正在变得复杂。法律在当下主要不是通过明确赋权来划定边界,而是通过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限制内容生产与传播来进行规制。随着技术进一步演进,如果有一天AI数字人具备更强的自主能力甚至某种意义上的自主意识,它的法律地位就可能需要重新思考。到那时,或许会出现一部专门的《AI数字人法》,真正将虚拟人作为某种特定的权利主体来对待。那不仅是法律条文的更新,也意味着技术与社会关系的一次深刻变动。在当下这个阶段,把客体的底线厘清,把主体责任的框架搭好,是为未来做的最切实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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